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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田琦等犯组织卖淫罪黄某乙、彭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田琦,金文树,叶文斌,赵东东,黄某乙,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2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小学,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琦,无业。2009年7月3日因抢劫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文树,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文斌,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东东,无业。2008年9月10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及无证驾驶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8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超,无业。2008年11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9月4日因拉客招嫖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田琦、金文树、叶文斌、赵东东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彭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温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田琦��文成县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万豪大酒店等宾馆、酒店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未成年)、卢某、黄某丙等人到上述地点卖淫,并抽取卖淫提成获利。2、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叶文斌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新凯悦大酒店等宾馆、酒店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宋某(未成年)、卢某、黄某丙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抽取卖淫提成获利。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帮忙发放招嫖卡片。3、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田琦、金文树伙同杨云(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时间商务宾馆等宾馆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郑某某、邱某、郑某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抽取卖淫提成获利。期间,被告人���超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赵东东在大峃镇豪都商务宾馆、银河之星商务宾馆、时间商务宾馆等宾馆内,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组织陈某、宋某(未成年)、卢某、黄某丙等人到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并收取卖淫提成获利。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帮忙发放招嫖卡片、接听嫖客电话、接送卖淫女前往卖淫等,宋某(另案处理)协助收取“台费”并管理账目。2014年10月15日,叶文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原判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琦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金文树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文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东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彭超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抗诉机关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认定叶文斌自首有误。叶文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投案,首次接受审讯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组织卖淫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讯问张某、赵某等涉嫌故意伤害人员后,已掌握叶文斌组织卖淫犯罪事实,叶文斌才供述组织卖淫犯罪事实。(2)原判认定叶文斌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过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叶文斌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并供述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谢某、邵某、陈某、黄某丙、卢某、宋某、郑某、邱某、黄某丁、尹某的证言,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查扣色情卡片、手机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文成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立案侦查叶文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经询问张某、赵某后已初步掌握叶文斌另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经再次提审后叶文斌才如实交待相关罪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田琦、金文树、叶文斌、赵东东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彭超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彭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检察机关二审补充的证据证实,叶文斌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投案,但首次接受审讯时刻意隐瞒自己与张某、赵某等人因争夺组织卖淫非法利益发生斗殴。在公安人员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并调取手机通话清单,掌握明确的犯罪线索后,叶文斌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不能成立自首,对抗诉机关提出不应认定叶文斌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叶文斌在第二次供述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辨认照片后指认共同犯罪人员,公安机关继而立案侦查并最终破获本案,系坦白,且对案件侦破有较大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叶文斌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与同案被告��量刑平衡,抗诉机关提出量刑过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