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时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无证驾驶冀T×××××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深州境内104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游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时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时某向深州市交警大队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无证驾驶冀T×××××号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保衡线104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游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游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时某弃车逃逸,对此事故被告人时某负主要责任。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时某向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对被害人游某乙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时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时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英飒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孟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