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7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小学门口附近,与前来送快递的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先用拳头殴打刘某某的肚子,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和颈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C7椎体棘突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3日,被告人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