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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祁帅与刘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帅,刘瑞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祁帅,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仁,系原告舅舅,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姚秀荣,系祁帅母亲。被告刘瑞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09。原告祁帅与被告刘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帅委托代理人姚秀荣、王树仁,被告刘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帅为与被告刘瑞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帅委托代理人姚秀荣、王树仁,被告刘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帅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受伤较严重,多外骨折,在隆化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疗费52446.2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鉴定费)52446.00元-13264.25(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39181.75元、营养费41天×20.00元=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00元=2050.00元,以上合计42051.75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7000.00元,其余35051.75元由被告赔偿30%即10515.60元,合计17515.60元。误工费3450.00元/月×12个月=41400.00元,护理费90天×60.00元+90天×100.00元=14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00×20年×10%=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32597.60元。被告刘瑞金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被告方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规定不予赔偿。对医疗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过高,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日60.00元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是农民,事故发生前并未在隆化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祁帅两次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情况。证据五:原告在隆化城镇长期居住证明,拟证明祁帅长期在隆化镇内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六:祁帅所在单位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祁帅在该公司工作。证据七:祁帅工资证明,拟证明祁帅在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八: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九:(2014)隆民初字1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赵阳从事的水暖安装维修工作。证据十:隆化镇荣顺村朱瑞祥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公安部官方微博解释,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1日隆化镇荣顺村朱瑞祥家居住,现公安部不再为公民实际居住地出具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费单据,对前16天治疗的费用同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2013年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对2014年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张三营派出所及南园子村的证明只能证明祁帅一家于2009年在隆化县城内打工、在外居住,他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另外祁帅在2014年刘瑞金诉祁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祁帅提起的反诉时他自己的陈述是在隆化县石灰窑沟村居住,与本证明向矛盾,另外石灰窑沟村及下洼子村均不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祁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仅此一个执照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在此上班,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隆化县鑫洲矿业有限公司的减少收入证明,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发生事故前的工资表,原告提供了减少工资的证明也应该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及完税证明,原告均未提供,该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八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调查原告是否是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在该公司从业及工资情况;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事故发生时在此居住,另外公安部的微博不能作为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石灰窑沟居住,不是在下洼子村居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09年迁到隆化镇后在下洼子村居住,于2014年5月1日又迁到石灰窑沟门即隆化镇荣顺村居住,反诉时已在石灰窑沟门居住。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费单据,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内固定钢板断裂,而断裂原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第二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有原告原籍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及下洼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已不在原籍居住,而是在隆化县下洼子村居住,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现居住地系石灰窑沟门,但其属于荣顺村,并不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对证据六、七、八,虽有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佐证,且原告及赵阳因本次事故已参加的诉讼中,述称二人一起从事水暖安装工作,说明事故发生进原告未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六、七、八不予采信;对证据九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采信。该判决对赵阳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亦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7省道52KM+8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冀H2M8**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载的赵阳、被告及其乘载的赵翠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后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平和赵阳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2、左第4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皮肤撕脱伤;4、双手、左小腿多发皮肤擦伤;5、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6、左第2-5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7、左股骨骨折。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足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16天。2014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2、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骨折延迟愈合钢板取出、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又住院18天。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646.4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0924.40元,隆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13264.25元,自付7660.15元。刘瑞金、赵翠平于2014年1月3日起诉祁帅、赵阳要求赔偿刘瑞金、赵翠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祁帅、赵阳二人亦提出反诉,后祁帅因伤未愈,撤回反诉,本院以(2014)隆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帅赔偿刘瑞金、赵翠平各项经济损失133964.30元,赵阳赔偿刘瑞金、赵翠平各项损失33491.07元,刘瑞金赔偿赵阳各项损失16365.79元,其中刘瑞金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判决赔偿赵阳3000.00元,其余7000.00元留作祁帅的赔偿份额。原告的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7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00元=900.00元,营养费41天×20元=820.00元,误工费240天×103.98元=24955.2元,护理费90.00元×60.00元=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00元×20年×10%=48282.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2379.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1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65天,因原告造成误工期限过长有内固定钢板断裂的原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4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80天,因第二次住院系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护理期限90天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第一次仅住院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根据原告伤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3242.0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0元,其余26242.05元,由被告赔偿30%即7872.62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9137.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9400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金赔偿原告祁帅各项经济损失94009.82元。二、驳回原告祁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减半收取1484元,原告负担被告刘瑞金负担1045元,原告负担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96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