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一行行距15磅)(2015)滨港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易恩军与梁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空一行行距15磅)(2015)滨港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易恩军。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梁美琴。原告易恩军与被告梁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柴油,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工地供油,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油款1108865元,后被告陆续还款620000元,剩余货款4888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8865元,利息6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1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88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以48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8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美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经核算对账,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梁美琴欠易恩军加油款1108865元。后被告陆续还款62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还款100000元,剩余油款38886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欠条可证实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108865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陆续还款7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油款38886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剩余油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易恩军油款人民币3888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以48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油款之日止,以38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5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3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