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倪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崔某甲,居民。被告崔某乙,居民。被告崔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漆学梅,居民。被告崔某丁,居民。被告崔某戊,居民。原告诉五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上列五被告,丈夫去世约25年,现已84岁高龄,加之身体欠佳不能自理又无生活来源,因赡养五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生存,为此多次经村支两委调处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用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从大到小顺序每人赡养原告一个月。被告崔某甲辩称:我要求被告崔某乙把2015年的三个月赡养了,到2016年轮流开始。被告崔某乙辩称:从起诉之日起一家一家排没有意见。被告崔某丙辩称:之前被告崔某乙没有按照协议来,我认为应该按原来的协议办事。被告崔某丁辩称:同崔某丙意见。被告崔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已去世多年,原告育有五被告,共五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近来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之前五被告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多少的纠纷不能成为其推脱今后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的顺序将原告接至家中,每人赡养一个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