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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兴华、闫丽丽与吴铁志、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华,闫丽丽,吴铁志,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孙兴华,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闫丽丽,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铁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博,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兴华、闫丽丽与被告吴铁志、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志、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华、闫丽丽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铁志与被告张博系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二原告分别将各自所有的信用卡合计3张借给吴铁志透支消费。吴铁志使用孙兴华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为18000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为24000元,使用闫丽丽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为12000元,上述数额合计54000元。关于透支款项偿还事宜,经协商,约定该款由吴铁志按期归还银行。后因吴铁志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回信用卡。就上述款项,2014年4月7日,吴铁志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经二原告催讨,吴铁志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54000元;2.二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给付30000元欠款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给付24000元欠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30000元欠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付24000元欠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博辩称:其与被告吴铁志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涉案54000元欠款属实,其中24000元借款用于家庭购买车辆,其余30000元吴铁志向张博述明过借款事实,该款实际由吴铁志使用,具体用途不详。二被告已用吴铁志名下黑ALDx**号马自达轿车抵偿上述借款,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铁志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吴铁志欠二原告款项合计54000元。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兴华与被告闫丽丽及被告吴铁志与被告张博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吴铁志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银行卡,光大银行18000元(孙兴华),广发银行24000元(孙兴华),光大银行12000元(闫丽丽)。”吴铁志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讼中,为送达事宜,二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吴铁志之间54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铁志依法应向原告孙兴华、闫丽丽分别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涉案欠条内容,吴铁志应偿还孙兴华欠款42000元、闫丽丽欠款12000元。被告张博就孙兴华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产生的24000元款项,认可用于家庭购车,该款应属其与吴铁志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3万元款项,二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博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博主张涉案借款已用吴铁志名下车辆抵偿,其未举证证实以车抵债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持54000元欠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支付的公告费及邮寄送达费,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兴华欠款4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偿付42000元欠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被告吴铁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闫丽丽欠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偿付12000元欠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博对上述一项吴铁志承担款项中24000元款项及对应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4元,由被告吴铁志、张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