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入住的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旅馆一房间内,容留洪海(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其入住的平湖市乍浦镇格林豪泰酒店8332房间内,容留胡天林(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在其入住的平湖市乍浦镇格林豪泰酒店8337房间内,容留洪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在其入住的平湖市乍浦镇格林豪泰酒店8337房间内,容留洪海、刘雅珺(另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住宿登记续住押金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多次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