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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在福建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于2012年4月18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罗某甲未到庭,但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一、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同意由梁平县人民管辖。二、被告与原告谢某某在福建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2012年4月18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我同意离婚。因为罗某乙和罗某丙一直随我生活的,因此,我们离婚后,罗某乙和罗某丙必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谢某某给付抚养费。三、我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意见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梁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在福建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丙,于2012年4月18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证明、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均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亦要求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随被告方生活,且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随其生活,故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婚生女罗某丙均随被告罗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