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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舰与陕西新长安无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程荣、程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舰,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程莉,程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新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刘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君,女,汉族。被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蔡世杰。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莉,女,汉族。被告程荣,女,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龙泽,男,汉族。原告刘舰与被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安物业)、程莉、程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舰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程荣及程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龙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舰诉称,2013年6月,由于被告新长安物业管理的空置房漏水,将原告与被告程莉、程荣共有的墙体浸泡,原告墙面的墙纸基本上是发现不了多大的泡水痕迹,而被告程莉家中的墙面比原告家损坏程度更重。被告程荣当天就将此事告知了新长安物业,物业公司也现场对墙面的损害程度进行了勘察。事后,被告程荣对自家的墙面进行维修,可是维修时由于其施工不当,导致原告原本没有出现什么情况的墙纸整个全部裂开,现已无法再继续使用。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程荣商量此事,其与新长安物业一同到原告家中查看因被告程荣装修对原告墙纸的破坏程度,当时物业公司明确给原告说明此损失由物业公司予以赔偿。后原告自己花费5850元的材料费和1050元的人工费将整个墙面全部重修装修。但三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互相推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材料损失款5850元、人工费1050元,合计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新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莉辩称,长信世纪花园C座2单元10层2号房屋是其所有,由程荣实际使用,原告所述其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荣辩称,其是受害方,是12楼漏水,漏到11楼,当时11楼家里没人,又漏到答辩人家。后来新长安物业来维修,将答辩人家墙体粉刷,将地板更换,其认为原告应找新长安物业协商,答辩人如果有责任的话,其愿承担,但原告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长信世纪花园C座3单元10层1号房屋系原告刘舰所有。长信世纪花园C座2单元10层2号房屋由被告程莉所有,由被��程荣实际使用、居住。长信世纪花园C座2单元12层2号房屋系开发商陕西长安信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售出的空置房。2013年6月,由于前述空置房漏水,造成10层2号即被告程莉房屋受损,原告以10层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程荣在对房屋进行维修过程中,造成与其毗邻之墙面所贴壁纸部分开裂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房屋壁纸开裂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侯 娟人民审判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