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1997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8年5月14日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2月4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14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3年5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陈某某交付的毒资400元后,在翟某某(另案)处以300元购买2克海洛因,后准备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陈某某时被抓获。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称其欲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二人商定每克2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秦霸岭“十”字见面后一同步行至庆阳市西峰区智林小区附近,陈某某交给被告人孙某某400元现金。被告人孙某某又电话联系翟某某(另案),孙、翟二人在庆阳市西峰区惠通宾馆附近见面,孙某某以300元在翟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告人孙某某返回陈某某处准备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交给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1.55克、手机1部、现金150元。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1.5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联系从孙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其处以300元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毒品收缴单,证实收缴毒品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证实从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手机、现金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从孙某某处查获的现金中的100元系破案专项资金,已被收回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孙某某分别与陈某某、翟某某通话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照片,证实孙某某被抓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孙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质的净重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手机系其作案使用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现金50元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现金50元退被告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