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0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合兴路柏庐路路口行驶至昆山市新公馆小区内,停车过程与被害人顾某停在该处的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75mg/100ml。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顾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高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9月16日0时左右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合兴路柏庐路路口行驶至昆山市新公馆小区内,停车过程与被害人顾某停在该处的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7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吴某、夏某、闻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协议,证明,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轿车登记情况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身份网上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