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秀香与高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香,高洪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常秀香,女,194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高洪峰,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常秀香与被告高洪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香诉称,被告是我儿子。我在松柏村邢家窝堡屯3组有4间砖瓦房屋,多年来被告一直在我的房子里居住。因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可是被告却不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让我伤透了心。我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房屋遭致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我所有的4间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洪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德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和2002年3月17日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建设环保办公室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其老伴高维喜(已去世)育有4名子女,被告系其长子。本案诉争房屋为砖瓦房屋4间,坐落于惠发街道办事处松柏村邢家窝堡屯3组,建筑面积为97.9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常秀香。原告在其老伴去世后一直在该诉争房屋独自生活至2002年左右,后被告娶妻生子便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彼此相处不和睦。此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其居所均遭致拒绝,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滕迁房屋。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常秀香,其依法享有对自己所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该房屋并无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迁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滕迁;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