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周云根与罗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根,罗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周云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罗冬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周云根诉被告罗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声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根诉称:我与被告罗冬波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抬田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本来是借10万元,因当时未凑齐,只给了9万元,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修改金额。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归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冬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根与被告罗冬波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抬田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并约定月息2%。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因未凑足10万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我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为凭,可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冬波向原告周云根借款9万元应予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罗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冬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周云根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罗冬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