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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全珍与肖雪峰、肖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珍,肖雪峰,肖为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王全珍,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雪峰,居民。被告肖为亮,居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珍与被告肖雪峰、肖为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肖雪峰、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珍诉称: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肖雪峰驾驶肖为亮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老恒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湖县恒济镇一组境内路段与同方向原告王全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全珍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全珍被送往建湖县���民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王全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全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62.59元(其中医疗费42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雪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雪峰垫付的医疗费用1074元,并支付原告亲属2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肖为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雪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应为120日,护理期限应为60日,营养期限应为60日,鉴定的误工期限与评定准则不符,与其依据的评定标准不符;营养费认可540元,标准9元/日;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房产证、户口簿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肖雪峰驾驶肖为亮所有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老恒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建湖县恒济镇一组境内路段与同方向原告王全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全珍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2014年12月2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雪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全珍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全珍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16日症状好转后出院。原告王全珍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70.72元,其中4296.59元为原告王全珍支付,其余1074.13元为被告肖雪峰垫付,被告肖雪峰另支付原告王全珍亲属2000元。2015年7月14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王全珍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等事项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珍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残疾。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120日。原告王全珍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全珍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及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江苏开源园艺花木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全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肖雪峰,被告肖为亮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肖为亮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雪峰请求其为原告王全珍垫付的30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全珍的医疗费用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全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每日工资为50元,故对其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财物损失3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全珍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故对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关于误工期限应为120日,护理期限应���60日,营养期限应为60日的辩称,不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认可200元的辨称,本院根据就医地点与住所地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为4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王全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0.72元(原告王全珍支付4296.59元,被告肖雪峰垫付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90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21217元(取个位整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对被告肖雪峰垫付的费用3074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21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全珍18143元,支付被告肖雪峰垫付的307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全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肖雪峰负担75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