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1年4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0年4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5月8日7时许,在江阴市长泾镇长泾菜场老张鲜肉庄门口,采用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钱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40元。被告人朱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追缴,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多次因盗窃受过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