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本泰,职务职员。被告宫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本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宫军在王杨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宫军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途购买装饰材料,月利率千分之9.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用宫军名下一处房产作抵押(位于铁力市**镇**街*委****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编号:200900***8,抵押物设计为住宅,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69.86平方米,房产总层数:6层,房产所在层数:5层)。合同到期后,被告宫军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依法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宫军立即偿还拖欠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4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宫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600910126***9),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他项产权证(铁房他证铁字第14****)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2.被告宫军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宫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宫军提供贷款80,000.00元,用途购买装饰材料,月利率千分之9.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用宫军名下一处房产作抵押(位于铁力市**镇**街*委****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编号:200900***8,抵押物设计为住宅,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69.86平方米,房产总层数:6层,房产所在层数:5层)。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宫军发放贷款8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宫军一直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宫军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2,84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凭证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宫军,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宫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在铁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宫军的抵押有效。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总计82,84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00元,由被告宫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