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邦爱与刘真志、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爱,刘真志,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谢邦爱,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真志,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沈涛,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谢邦爱与被告刘真志、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爱、被告刘真志、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爱诉称:被告刘真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2分,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真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利息5400元(按月息220元,从2014年5月18日算至2015年5月18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沈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真志辩称:借条系被告刘真志出具的,被告沈涛提供担保亦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中的20000元系从原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的,该款被告沈涛已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朋友的银行账户转入原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清,之后,原告就将该信用卡注销。另外7000元系“民间标会”的款项,该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委托陈高炉代为偿还500元,尚欠6500元至2017年3月25日才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沈涛辩称:与被告刘真志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邦爱持被告刘真志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本人刘真志因生意需要向谢邦爱借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时,该借款含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的填空式借条一份(被告沈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谢邦爱陈述,其于2014年4月办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刘真志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用该信用卡透支10000元借给被告刘真志;当月,原告又办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刘真志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真志将此前的10000元先归还,被告刘真志将10000元归还原告后,原告又用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20000元借给被告刘真志,连同此前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刘真志的7000元,合计27000元,被告刘真志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了本案的讼争借条,并由被告沈涛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利息的事实;此后,被告刘真志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上述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1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真志,该笔借款被告刘真志未出具借条。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所述的2015年1月28日还入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20000元属实,但被告刘真志共计欠原告37000元本金,偿还20000元后,尚欠本金17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所述的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500元属实,但该款系偿还被告刘真志所欠原告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的款项,扣除该500元,被告还欠原告16500元。庭审中,被告刘真志对原告所述的本案讼争借条出具经过未持异议,但其对原告所述的出具本案讼争借条后另外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本案讼争借条载明的27000元,被告沈涛偿还了20000元后,剩余7000元系2014年4月25日其帮原告进行“民间标会”,每月“会钱”1000元,其每月帮原告垫付“会钱”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仅支付了2000元,故其将尚欠原告的该7000元用来垫付“会钱”,因此,该7000元属于尚欠原告的“会钱”,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了500元,尚欠6500元;被告刘真志并陈述该“民间标会”系以被告刘真志名义进行的,现在这个“会钱”也是被告刘真志的。对此,原告谢邦爱表示其确有每月支付给被告刘真志1000元“会钱”,共支付了三、四个月,此后因该份“民间标会”系以被告刘真志的名义进行的,并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不同意再支付“会钱”;原告对被告刘真志所述的7000元借款抵“会钱”之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真志向原告谢邦爱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沈涛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谢邦爱主张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刘真志另向其借款10000元,因被告刘真志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已经偿还的20500元应当认定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原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本案被告刘真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500元(27000元-20500元)。被告刘真志主张本案讼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中的7000元借款抵作“会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同意将7000元借款抵作“会钱”;且根据被告刘真志庭审中的陈述,其所进行的“标会”系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为,“会钱”也归其所有,因此,被告刘真志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有随时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刘真志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0元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刘真志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对原告的其余本金及利息主张,应予驳回。被告沈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借条的内容,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沈涛仅对被告刘真志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真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邦爱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并以65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0%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涛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谢邦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邦爱负担155元、由被告刘真志、沈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登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