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炳刚与刘信、王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刚,刘信,王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王炳刚,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信,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王立梅,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王炳刚与被告刘信、王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王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原居住在阜南县六小学校旁边。2013年8月份被告刘信找到原告,说其在界首市李纥营承包和谐新村有建设工程,因资金短缺、周转不开需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好,于2013年8月20日借给被告刘信款148000元。被告刘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使用期限1个月,利率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原告找被告刘信追要借款,被告刘信推拖,后找不到被告、被告电话也不接。现得知被告刘信与被告王立梅于2014年2月10日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将所有的财产转到王立梅名下,其二人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现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72770元(多出的利息放弃),违约金5000元,合计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577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炳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刘信、王立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炳刚与被告刘信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月息3分;并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其家中将借款148000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60174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止),本息合计208174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信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炳刚借款,有被告刘信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刘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约定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梅与被告刘信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刚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60174元(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息合计208174元。二、驳回原告王炳刚对被告王立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87元,由原告王炳刚负担366元,被告刘信负担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