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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银环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银环,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银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涧刑公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银环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银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银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银环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银环撤回上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刑公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