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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嘉乐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行政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吴嘉乐,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何镇江,职务村长。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何镇江,职务主任。申请执行人吴嘉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出的岗府决(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吴嘉乐支付2010年至2014年股东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02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据以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材料。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出的岗府决(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吴嘉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吴嘉乐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岗府决(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隆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广钧审判员  郭汉彬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