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晓军与邛海宾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军,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邱晓军,男,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邛海宾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邛海宾馆)。住所地西昌市海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军,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晓军诉被告邛海宾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梅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军诉称:2015年3月6日,我在被告餐厅的(玉鸥楼)包间宴请朋友。期间,我点了多个菜品及7瓶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每瓶单价是3120.00元。用餐期间我和朋友开启了其中一瓶酒饮用,喝后觉得此酒口感与正宗的的茅台酒相差甚远,因此怀疑此酒为假酒,遂拨打了12331向西昌市药监局投诉。后工商局组织双方对案涉的茅台酒及酒编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进行了封存,待工商局联系厂家进行鉴定。3月17日,经茅台酒厂家鉴定此酒为假冒伪劣产品,并非出自茅台酒厂家。3月8日,工商部门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因被告执意不调解而未解决。我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酒款21840.00元,并三倍赔偿我经济损失655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差旅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邛海宾馆辩称:原告在我餐厅用餐是事实,但在用餐过程中并未提出我们提供的酒是假冒伪劣酒。当我们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的时候已经是下午5点,而这个时间从原告在我餐厅用餐结束离开已经相隔了几个小时。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提供给工商部门作鉴定的酒是我公司销售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费凭证。用于证明其在被告处消费23440.00元。其中菜品消费1600.00元,7瓶假冒茅台酒218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消费凭证并不能证明消费的是假酒。而原告结账刷卡的时间是在13点01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原告欲证明其在被告处消费的7瓶酒为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2、宾客账单。证明经双方核对,7瓶假酒的编码在宾馆账单上有记录。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消费的茅台酒的编码。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虽然对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茅台酒的编码进行了登记,但仍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酒系假冒伪劣产品。3、鉴定报告。用于证明经过鉴定已经认定7瓶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质证意见:鉴定只是对防伪标识和酒瓶瓶盖作的,并没有对瓶内酒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质证理由成立,由于该份鉴定书所鉴定的内容仅涉及对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定是不全面。因此不能依据一份鉴定内容不完整的鉴定认定被告所提供的酒系假冒伪劣产品。4、报案材料。用于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报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文敏证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的经过,同时证明原告从开启酒引用到用餐结束离开邛海宾馆都未对被告提供的茅台酒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我们是在用餐结束后离开邛海宾馆后才出现头痛、恶心症状,才想到酒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才去投诉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词的认证意见:对证人所述的用餐过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证人证词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原告邱晓军在被告邛海宾馆餐厅玉鸥楼包间订了8个人的餐和12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到用餐时因为只有3人用餐,便退了5瓶酒。当餐厅服务员将7瓶茅台酒上桌的时候,原告邱晓军要求要对这7瓶茅台酒的编码登记,被告邛海宾馆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将7瓶茅台酒的编码在宾客账单上进行了登记。用餐过程中,原告邱晓军3人开启了其中一瓶饮用。中午1点01分用餐结束,此次用餐共计消费23440.00元,其中餐费1600.00元,酒款21840.00元。原告邱晓军用刷卡的方式进行了结账。同时要求餐厅服务员将剩余的6瓶未开启的酒包装好连同开启后未喝完的1瓶一起带离了邛海宾馆。至此,原告邱晓军及一同进餐的其他2人均未对其饮用的酒品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邛海宾馆接到西昌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邛海泸山景区分会(以下简称分会)的通知,原告邱晓军对其在被告邛海宾馆消费时,被告邛海宾馆所提供假冒伪劣茅台酒进行了投诉。分会对原告邱晓军的投诉进行了登记,并在《受理投诉及处理登记表》上载明了投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5:30分。2015年3月7日,经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分会封存的其中5瓶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的项目为:防伪标识、酒瓶、酒盖。鉴定的方式是:防伪识别器、肉眼。鉴定的结论为:该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之后,分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坚持认为虽然在用餐前双方对其所提供的酒品进行了编码的核实登记,但7瓶茅台酒在原告邱晓军用餐结束后就被原告邱晓军带离了被告邛海宾馆处,而对酒瓶上的进行编码喷印是很容易的。仅以编码不能认定原告邱晓军交到分会的7瓶茅台酒就是其宾馆餐厅提供的。因此,被告邛海宾馆拒绝接受调解。于是,原告邱晓军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晓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最主要的证据是与被告邛海宾馆工作人员一同对酒瓶上的喷码所进行的登记。在用餐完毕后,原告邱晓军将剩余的酒带离邛海宾馆,再到相关部分进行投诉这期间有2个多小时的时间都是由原告邱晓军单方面在对酒进行保管。而酒瓶上喷码不具有不可复制性,仅以酒瓶上的喷码不能确定原告邱晓军交给工商部门封存的酒就是被告邛海宾馆提供给其的酒。因此,原告邱晓军要求被告邛海宾馆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邱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朱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