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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立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赵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立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冀A×××××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12日1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高王路汊沽路口时,与李仕伟驾驶的粤L×××××别克牌轿车及范国军驾驶的津N×××××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痕迹检验费4400元、停车费51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不同意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施救费被告认可赔偿500元,拆解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冀A×××××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12日1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高王路汊沽路口时,与李仕伟驾驶的粤L×××××别克牌轿车及范国军驾驶的津N×××××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检验费44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未能理赔,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检验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凯保险金56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