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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飞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飞荣,张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王飞荣,总经理。被告王飞荣。被告张玉萍。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斯公司)、王飞荣、张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佘上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菲斯公司、王飞荣、张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江南银行与奥菲斯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奥菲斯公司可向江南银行借款不超过1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江南银行与王飞荣、张玉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奥菲斯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奥菲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的房产抵押物(房产证号分别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集2005第1205444号)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5日,江南银行汇入奥菲斯公司账户18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因奥菲斯公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原告通知三被告,要求2014年8月12日前提前偿还贷款及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江南银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菲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7257.5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息合计1857257.51元;2、奥菲斯公司承担江南银行的律师费92090元;3、判令被告王飞荣、张玉萍对奥菲斯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奥菲斯公司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常房他证武字第0902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集2005第1205444号)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奥菲斯公司、王飞荣、张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江南银行与奥菲斯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期间内向奥菲斯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800000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奥菲斯公司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用)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双方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裁明,利息按月结付;如奥菲斯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江南银行认为可能或己影响或损害江南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江南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奥菲斯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奥菲斯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江南银行与奥菲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奥菲斯公司以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集2005第1205444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与王飞荣、张玉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王飞荣、张玉萍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奥菲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江南银行于2013年12月5日将1800000元划入奥菲斯公司账户,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7.68691‰,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因奥菲斯公司的房屋被查封,涉及重大诉讼,江南银行于2014年8月7日向奥菲斯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至同年8月12日到期。后奥菲斯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王飞荣、张玉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南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佘上能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奥菲斯公司、王飞荣、张玉萍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90290元。在江南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奥菲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奥菲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飞荣、张玉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按约向奥菲斯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因奥菲斯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江南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奥菲斯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因奥菲斯公司以其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集2005第1205444号)为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江南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王飞荣、张玉萍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奥菲斯公司、王飞荣、张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7257.51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2090元。三、如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集2005第120544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王飞荣、张玉萍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5元,由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飞荣、张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