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平市龙胜镇立新水库附近,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且没有任何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黑色女装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经查,该车为甄某庆于2011年11月4日在开平市新昌东路8号楼下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摩托车发还给甄某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甄某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海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