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赵XX、李X泉、李X萍、冯XX、玉溪家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XX,李X泉,李X萍,冯XX,玉溪家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经理。被告赵XX,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X泉,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X萍,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冯XX,女,1934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玉溪家丽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冯井社区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李海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号。负责人张一川,经理。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李X明违法驾驶云F502**号重型货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峨山交通局)的消防车辆受损,李X明在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上述被告拒绝赔偿消防车辆损失,峨山交通局向原告申请保险赔偿,原告按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峨山交通局赔付车辆损失354000元,并按保险法规定向上述被告主张代位求偿。因李X明驾驶的云F502**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家丽金属公司,该车在中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4000元,不足部分由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家丽金属公司、赵XX、李X泉、李X萍、冯XX连带赔偿。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峨山交通局与上述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峨山交通局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354000元及拖车费4500元,不足部分由中财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家丽金属公司、赵XX、李X泉、李X萍、冯XX连带赔偿。在案件审理中,峨山交通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并同意原告代位向六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峨山交通局支付保险赔偿款354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峨山交通局与上述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166号判决,认定消防车损失为150000元,并判决峨山交通局对该损失全部受偿。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向相同的被告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峨山交通局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本院判决峨山交通局对消防车损失全部受偿,不应再就同一诉讼请求作出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