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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强与胡艳、林贵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胡艳,林贵全,张继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付强,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私营业主。被告林贵全,私营业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成,私营业主。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解放一组。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窑湾乡大树湾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与长坂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经理。原告付强诉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付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解放社区一组的5386.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都市国用(2013)第00**号】予以查封;二、被告林贵全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02××81】予以查封;三、将被告张继成、胡艳在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玉阳字第2000324号和2000325号)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胡艳、林贵全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张继成,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后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2015年1月5日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737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750000元,还应支付管理费2100000元。这四笔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为10937000元。在2015年1月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在2015年1月20日。但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3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都市国用(2013)第00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付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一份,居间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2、证明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本金、利息为月息2分及其他约定内容。被告需向宜昌宝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5%的服务费。证据二:2015年1月5日被告张继成、林贵全、胡艳出具借条一份、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共借原告付强本金人民币为7087000元,欠利息1750000元,还应支付管理费2100000元,三被告在同时为原告出具10937000元的借据。证据三:被告林贵全、张继成、胡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宜昌文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阳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被告胡艳、林贵全辩称,借款本金6000000元属实,还支付了多于1000000元的利息。宝越公司的管理费约定的期限为二个月,管理费要计算也只能计算二个月的费用。宝越公司同样是付强的,是变相的增加借款的利息利率,法院应不予支持。管理费即使要主张也应由宝越公司主张,而不是由付强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胡艳、林贵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954000元。被告张继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支付了约1000000元,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张继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付强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六被告对原告付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胡艳、林贵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还利息应为754000元,另外200000元的还款不属于偿还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证据,其真实性无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份证据,其真实性无疑,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借款数额与借据借款数不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对部分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艳、林贵全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艳、林贵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艳、林贵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强借款6000000元,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偿还479000元,其中209000元系偿还2013年10月16日所借款项及利息。2013年12月9日分二笔偿还2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5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共计偿还借款745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艳、林贵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胡艳、林贵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胡艳、林贵全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7000元。在对上述债务核算后,由被告林贵全、胡艳、张继成为借款人,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0937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750000元及管理费210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向原告付强借款,有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事实清楚,三被告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高于国家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2.4%。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支持后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限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贵全已偿还本金及利息745000元有被告林贵全、胡艳出具的银行凭证为据,原告未提供否定该凭证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9月30日借款6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偿还27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164266元,并偿还本金105734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894266元。2013年12月9日分二笔偿还27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以本金5894266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91688元,并偿还本金178312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715954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5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以本金5715954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61018元中的5000元,尚欠利息59018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以本金5715954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99584元及尚欠的利息59018元,并偿还本金41398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674556元。被告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应对5674556元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6411556元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都市国用(2013)第00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没有提供他项权的登记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2015年1月5日所借款项已偿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偿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64115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674556元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3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50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387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6411556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674556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30元,减半收取49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艳、林贵全、张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先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