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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美凤、徐忠芳等与刘俊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凤,徐忠芳,徐银芳,刘俊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陆美凤(徐进才之妻)。原告徐忠芳(徐进才之子)。原告徐银芳(徐进才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俊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美凤、徐忠芳、徐银芳与被告刘俊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杨传明,被告刘俊松,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凤、徐忠芳、徐银芳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刘俊松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晨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港华路晨丰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港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徐进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徐进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松承担次要责任。徐进才经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在家中死亡。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死者徐进才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已经先行垫付受害人医药费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有不计免赔),其已经先行垫付受害人10000元的医药费至第一人民医院,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00分左右,刘俊松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晨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港华路晨丰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港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徐进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徐进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才承担主要责任,刘俊松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进才受伤后入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83天,产生医药费285017.63元,后于2015年3月31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俊松垫付徐进才医药费50000元,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垫付徐进才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刘俊松驾驶的苏E×××××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刘俊松本人。苏E×××××轿车在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美凤之夫、徐忠芳及徐银芳之父徐进才,1947年7月5日出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陆美凤、徐忠芳、徐银芳系徐进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出具的德积户口登记表、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及金港镇德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每天计算111天(从事发至徐进才死亡),为1665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可按照1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83天,共计1245元。被告刘俊松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徐进才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83天,根据出院记录,住院期间无法脱离呼吸机,恢复机会渺茫,自动出院,住院后28天死亡,受害人受伤严重,且为外伤,因此在事发至死亡期间为配合治疗、挽救生命,增加营养为必需。原告主张营养费166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每天计算110天,两人护理,另加上请护工一天费用165元,主张13365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83天,认可4980元。被告刘俊松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徐进才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至死亡共计111天,受害人受伤严重,最后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110天两人护理,属合理范围,另请护工一天护理费165元有票据为证,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336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可15000元。被告刘俊松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及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刘俊松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事实存在,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2850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256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刘俊松不认可,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限期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进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由被告刘俊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俊松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俊松继续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扣除部分向被保险人作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关于刘俊松多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款项的履行,可由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美凤、徐忠芳、徐银芳330011.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刘俊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三原告负担187元;被告刘俊松负担1025元。被告刘俊松负担的部分,三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刘俊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陆美凤、徐忠芳、徐银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