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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贞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贞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员,王贞伍,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王贞员,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贞伍,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247-0。法定代表人王小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法定代表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贞员诉被告王贞伍、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在彭水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员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王贞员,被告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选玫,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员诉称:2015年1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芦塘乡黄金堡煤矿从事煤炭装卸时,因周小江随意移动车辆,造成原告从车厢上跌落致伤。该事故经彭水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作出50024352015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1天,黄金堡煤矿没有垫付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伤残程度属9级,需后续医疗费19500元。实际肇事车辆渝BS83**系被告路港公司所有,由被告王贞伍实际经营,车辆驾驶员周小江系王贞伍雇请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后续医疗费1950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164574元。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贞伍,我司为挂靠公司。同时该肇事车辆以路港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我司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以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王贞伍辩称:同意路港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来看,受害者王贞员系车上人员,不在我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以内。虽然被告路港公司举示了相关证据在我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以外伤害保险,我司坚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事宜。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以及计算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原告王贞员在芦塘乡黄金堡煤矿渝BS83**大型货车上从事煤炭装卸时,因驾驶员周小江移动车辆,造成原告从车厢上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作出第500243520150108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肇事车辆渝BS83**大型货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贞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贞员被送至黔江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收入院治疗,同时诊断有腰4椎体骨折、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贞员在该院从2015年1月14日17时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7时,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361.89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原告王贞员受损情况,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贞员腰部伤残程度属九级;2.王贞员后续医疗费需19500元。另查明:原告王贞员系本县芦塘乡乐园村六组村民,系农村户籍居民,自2013年5月起在本县汉葭镇租房居住,在县城务工维持生活,事发时在黄金堡煤矿从事煤炭装卸工作。本案肇事车辆渝BS83**大型货车,系被告王贞伍所有,挂靠在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周小江系王贞伍雇请的驾驶员,周小江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开庭前原告王贞员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放弃对XXX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说明利害关系,仍坚持,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额1000000元)。肇事车辆同时在太平洋保险还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原告王贞员及被告路港公司、王贞伍请求在本案中同时审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本院在庭审中向本案当事人释明,针对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应当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以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亦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审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文庙社区关于王贞员居住情况说明、渝BS8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渝BS83**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本案原告王贞员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二、本案原告王贞员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王贞员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目的。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贞员自2013年5月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同时,结合王贞员受伤时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王贞员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并靠务工维持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故此,本院针对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29361.89元。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含有其它治疗项目,并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亦注意到,原告入院检查时除了跌落致损的伤情外,还诊断有腰椎骨质增生的症状,显然该疾病并非本案事故所致,但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住院病历、治疗详情及用药目录后,并未发现有用于该项治疗的费用产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互相佐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880元(98天×60元/天)。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王贞员受伤前系从事体力劳动的进城务工者,在本次事故中其腰椎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有固定在体内未取出,在此期间原告显然已不能靠原有的工作技能维持生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间98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认为原告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实际住院21天,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认为原告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实际住院2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为原告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1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固定在位有医疗辅助用具于身体,需一年后取出,定会产生相关的合理费用,鉴定机构亦对该费用的产生情况予以了详细说明,认为原告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用包括一张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和一张102元的检查费发票,而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440元,与鉴定费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并且原告举示的102元检查费发票系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结核病防治所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此,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361.89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医疗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795.89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王贞员系车辆违规从车厢跌落一次性致伤,亦不存在跌落后被肇事车辆二次致损的情形,故此,不应当认定原告王贞员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受损,本案原、被告亦当庭对此认识不持异议。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在本案中向原告王贞员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王贞员、被告王贞伍、路港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购买的驾乘人员商业保险,但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并不同意一并审理,本院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并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院在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置评。其次,本案渝BS83**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且该责任划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贞伍与路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车辆驾驶员XXX,系被告王贞伍雇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指示的雇佣活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亦已经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伍、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付原告王贞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59495.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贞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王贞员已向本院预交6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王贞伍、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贞员已预交鉴定机构1300元),由被告王贞伍、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