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祁善辉、祁善学、祁善均、祁善武、祁善有、祁防修、王学才与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屹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善辉,祁善学,祁善均,祁善武,祁善有,祁防修,王学才,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祁善辉,男,蒙古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粮农。原告祁善学,男,蒙古族,1967年6月5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祁永强,男,蒙古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祁善学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祁善均,男,蒙古族,1974年1月2日出生,粮农。原告祁善武,男,蒙古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粮农。原告祁善有,男,蒙古族,1969年2月3日出生,粮农。原告祁防修,男,蒙古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粮农。原告王学才,男,蒙古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祁善辉、祁防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致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公司法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鲁屹,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粮农。(缺席)原告祁善辉、祁善学、祁善均、祁善武、祁善有、祁防修、王学才与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鲁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善辉、祁善均、祁善武、祁善有、祁防修、祁善学委托代理人祁永强等和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屹经我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善辉等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互助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的工程承包给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鲁屹。原告等人经人介绍,被被告鲁屹雇佣到该公司从事泥瓦工,约定土建工程按立方计算劳动报酬,完工后被告鲁屹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26450元,鲁屹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鲁屹承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与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保险。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员等指导我们干活,具体负责人是被告鲁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祁善辉等7人劳务工资26450元(其中祁善辉4290元,祁善学2186元,祁善均4443元,祁善武4190元,祁善有5178元,祁防修5110元,王学才1053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因为我们不确定原告7人是否在我公司工地务工。鲁屹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农贸市场的工地中,鲁屹从我公司拿走工资301338元,经我公司项目经理结算应向鲁屹支付工资28万元左右,即6号楼的工资为270685元,2号楼的民工工资13863元。鲁屹不仅在我公司的工地承包了活,还在其他地方有承包的工地,鲁屹多拿了民工工资跑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0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鲁屹拖欠7名原告的工资26450元的事实;2、鲁屹承诺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2014年5份发工资了之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质证时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欠条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只能证明被告鲁屹欠了原告等人的工资。庭审中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一本,证明鲁屹联系不到之后公司代鲁屹发放劳务工资75660元。2、收领条复印件6份,收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民工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公司替鲁屹发放工资17500元。3、领条和借条复印件8份,证明鲁屹通过被告公司领走的金额合计为225678元。4、互助县公安局的撤案决定、传唤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鲁屹从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拿走了钱,并经公司报案,鲁屹已经构成犯罪的事实。质证原告对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既然向其他民工发放了工资,其也应该向原告发放拖欠的工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证了鲁屹在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钱的领条上的签字,与其出具给原告欠条上的笔迹一致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法庭从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郭守建等人索要工资的卷宗一卷,该案卷中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赵海军签字的于2014年5月23日尚未支付鲁屹139053元人工工资的清单一份及原告向该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法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㈠、原告祁善辉等7人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虽然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此欠条是被告鲁屹出具的并有其签名,且该证据原告在劳动监管部门处理拖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时已经提交,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对抗反驳,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1一份,经原告质证,原告7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领条复印件6份,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条、借条复印件8份,原告对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领条、借条都是被告鲁屹在2015年5月30日前出具的,且其合计金额为190778元,故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五)、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互助县公安局的撤案决定、传唤票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互助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郭守建等人索要工资的卷宗相关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对调取的卷宗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互助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的工程承包给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鲁屹。赵海军是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互助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祁善辉等7人经人介绍,到该工地被鲁屹雇佣从事泥瓦工劳务工作,约定土建工程按立方计算劳动报酬。完工后被告鲁屹支付了原告祁善辉等7人部分工资,尚欠26450元,鲁屹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鲁屹承诺2014年5月份公司发工资后一次付清欠原告祁善辉等7人的工资。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屹的结算单显示,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欠被告鲁屹工程款139053元。因被告鲁屹拖欠民工工资且下落不明,2014年11月4日,互助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处理郭守建等人向互助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索要工资案时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被告鲁屹支付了民工工资74360元,2014年11月24日,牛永庆等人将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到互助县人民法院后,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被告鲁屹支付了民工工资17500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鲁屹工程款47193元(139053-74360-17500)。被告鲁屹拖欠的其他民工工资(包括本案7名原告),互助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和互助县法院处理民工索要工资纠纷时,因本案原告祁善辉等7人未及时主张而未能与前述民工工资纠纷一起解决。现原告祁善辉等7人因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64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鲁屹雇佣原告祁善辉等7人在互助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工地务工,并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以及给付时间,原告祁善辉等7人与被告鲁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鲁屹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监督、管理承包人按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若承揽人不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发包人有义务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鲁屹之间的结算单,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欠尚被告鲁屹工程款139053元,该结算单有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互助县农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经理赵海军的签名,在庭审中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赵海军为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此事实属实,并证明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24日替被告鲁屹支付了民工资74360元和17500元。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鲁屹支付工程款301338元,被告鲁屹应得工程款284548元,但是根据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鲁屹支付190778元是在结算单出具之前支付(即2014年5月23日之前)的,故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鲁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在2014年5月23日尚欠被告鲁屹工程款139053元的事实并不矛盾,并且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鲁屹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已向被告鲁屹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甚至多给付了工程款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解,并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鲁屹部分工程款,故对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祁善辉等7人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善辉工资4290元,原告祁善学工资2186元,原告祁善均工资4443元,原告祁善武工资4190元,原告祁善有工资5178元,原告祁防修工资5110元,原告王学才工资1053元,合计26450元,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青海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俊贤审判员 刘俊兰审判员 杨培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福财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