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朝付与杨步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付,杨步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何朝付。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杨步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原告何朝付与被告杨步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杨步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21.62元。2、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杨步森、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步森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桐庐驶往浦江方向,22时40分许途径浦江县210省道与侯中线叉口地段时,与对向由陈明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原告与罗卫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明川当场死亡,原告、罗卫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浦江县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去医药费53303.26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步森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行驶中疏忽大意,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卫胜、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罗卫胜经济损失136924.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7693.2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7191.46元、鉴定费2040元)以及陈明川当场死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金浦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陈明川亲属陈波、赵永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步森,该车仅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限为27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2983.26元(已扣除伙食费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3720元(60天×62元/天)。4、误工费:19980元(270天×74元/天)。6、护理费:7216.26元(33天×150元/天+132.53元/天×57天×30%)。7、残疾赔偿金:46495.2元(20年×19373元/天×12%)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924.72元。七、被告杨步森已预付医疗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6924.7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杨步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受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579.09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33255.84元,合计37834.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99089.79元,由被告杨步森承担70%即69362.85元。被告杨步森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杨步森、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豫P×××××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朝付人民币37834.93元。二、被告杨步森赔偿原告何朝付人民币69362.85元,被告杨步森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何朝付人民币67362.85元。三、驳回原告何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原告预交4104元),减半收取为1298元,由原告何朝付承担109元,被告杨步森承担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