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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建与被告冯世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冯世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9号原告于建。委托代理人张荣,男,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冯世雄。委托代理人王莲峰,女,镇康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荣,男,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原告于建与被告冯世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与被告冯世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荣、王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摊位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新县城农贸市场大棚内的六个半摊位(1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半个)以158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但是在被告将实际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却只有3个摊位(6号、7号、8号),1号、9号、10号、11号半个却由两家傣族卖早晚点所使用着。原告发现自己受让的6个半摊位,实际只有3个摊位后就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将剩余的3个半摊位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冯世雄告诉原告:“你们等一等,过一久就让傣族两家卖米线的把铺面腾出来,到时候就把剩下三个半摊位马上交付给你们。”后来原告一直在等着被告,期间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摊位,被告却一直拖着不理。原告一直等到2014年11月,被告仍然没有将摊位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找到摊位主徐明庆才得知其并未将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租赁给被告冯世雄,被告向其租赁的摊位只有6号、7号、8号三个铺面,至此原告才知道被被告欺骗,原告停止进行经营使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摊位转让费1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400元及2014年11月到2015年3月停止运作经营的损失6000元,共计211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世雄辩称,摊位转让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转让,被告拥有6号、7号、8号摊位全天的经营权,另外被告与傣族寨的罕美琴共同拥有8个摊位(其中包括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经营权,罕美琴早上经营,被告晚上经营,摊位费共同承担,在摊位转让时被告已向原告解释清楚情况,及原告转让摊位主要是经营晚点,在摊位转让的第二天,原告就接手经营,被告也带领原告经营50余天,转让费58000元原告在3个月之后才支付被告,故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针对诉辩主张,原告于建举证:1、《转让协议》、《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将镇康县新城区农贸市场一号大棚6.5个早晚点摊位转让原告,转让金158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转让金额的30%。2、《摊位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镇康县新城区农贸市场一号大棚所有人徐明庆承租6号、7号、8号摊位,6号、7号、8号摊位原属于被告租用。3、《历史分户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3月10日以信用社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转让费10万元。4、证人徐明庆证言,证实其将镇康县新城区农贸市场一号大棚6号、7号、8号摊位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摊位经营权转让原告,其只负责收租金,至于出租后如何经营证人不清楚,证人也同意承租方转让经营或合并经营。5、《欠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被告转让费58000元,但之后已给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证:6、《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与傣族寨的罕美琴共同拥有8个摊位(其中包括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经营权,罕美琴早上经营,被告晚上经营,租金共同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妻子书写),被告将其所承租的镇康县新县城农贸市场大棚内的早晚点六个半摊位(1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半个)以158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经营晚点使用,原告先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在经营3个月后支付剩余的58000元。原告共经营6个多月后停止经营。另查明,镇康县新城区农贸市场一号大棚所有人徐明庆将大棚内6号、7号、8号摊位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摊位经营权转让原告,由原告向徐明庆交付租金。再查明:被告与傣族寨的罕美琴共同另拥有8个摊位(其中包括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经营权,罕美琴早上经营早点,被告晚上经营晚点,租金共同承担,由被告将租金交罕美琴后,再由罕美琴交摊位所有人。原告接手经营后,在晚上经营晚点期间,仍同傣族寨的罕美琴共同使用8个摊位,除1号、9号、10号、11号半个摊位外,仍使用另外4个半摊位,且向傣族寨的罕美琴缴纳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摊位经营时间、经营性质约定不明,但该协议由原告方所书写,依市场规则,早晚点仅指摊位习惯名称,不确定摊位经营性质,且客观上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经营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摊位所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求,协议存在欺诈事由,应予解除的诉求,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原告于建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冯世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菊莲审 判 员 张学乔人民陪审员 毕   世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光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