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丽君、朱沛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丽君,朱沛华,颜林祥,莫永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73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丽君。被告:朱沛华。被告:颜林祥,1971年6月24日。被告:莫永富。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丽君、朱沛华、颜林祥、莫永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江丽君、朱沛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498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6.1‰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8510元;二、被告颜林祥、莫永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丽君、朱沛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江丽君,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颜林祥、莫永富为被告江丽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江丽君借款后分文未付,被告颜林祥、莫永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君、朱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8510元。二、被告颜林祥、莫永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1元,减半收取7500.5元,由被告江丽君、朱沛华、颜林祥、莫永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