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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侯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丈夫冯某某与郭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用冯某某的手机给郭某某发短信相约在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沟畎家园路口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撕拉,张某持水果刀刺伤郭某某。经鉴定,郭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丈夫冯某某与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多次劝说无果。2014年11月3日9时许,张某用冯某某的手机给郭某某发短信让郭在西峰区温泉乡黄官寨村沟畎家园路口接冯某某。在约定地点一早餐店附近,二人撕扯在一起,张某抓住郭某某的头发将郭摔倒在地,厮打过程中,张某从包内取出1把水果刀刺伤郭某某。郭某某当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锐器切割伤;外鼻锐器切割穿通伤;双手皮肤锐器伤;前胸锐器切割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失血性失液性休克;失血性贫血。2014年11月12日出院。2014年4月2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的家属支付郭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与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支付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冯某某系情人关系,2014年11月3日,冯某某给其发短信讲他与家人发生争吵,心情不好,让其到西峰区黄官寨实验小学东侧巷子口接他,其到约定地点等冯某某时,突然一女人双手抓住其头发不停的撕扯、谩骂,并持一把刀将其额头、胸口等部位划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冯某某证明其与郭某某系情人关系,妻子张某为此事与其争吵过。案发后其已支付郭某某的医疗费,并与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韩某某证明2014年11月3日9时许,其在西峰区黄官寨实验小学西侧看到一女人持一短刀,并抓住另一女人头发不停的撕扯,其打电话报警等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从郭某某包内提取折叠式水果刀1把。4、物证水果刀1把随案移送。5、被害人郭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身体损伤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