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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振才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才,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孙振才。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杰,担任村主任。原告孙振才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才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才诉称,原告2003年承包了被告的耕地136亩,承包期10年,从2009年该地块开始享有国家直补款,2009年的直补款全部由原告领取��2010年至2012年原告该地块应得的直补款经被告研究决定扣押一半,116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无法律依据,违反了国家农村政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扣押的国家补贴给原告的补贴款11628元及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辩称,粮食直补款是由财政所统一发放的,与河沿庄村委会无关,原告应起诉镇财政所。经村两委研究并与原告协商,当时原告同意粮食直补款双方各50%,合同也明确写着。国家对粮食直补做出了谁种地谁领粮食直补款的规定,但这不是硬性规定,而是看双方约定,如果有约定就按约定执行。从河沿庄村实际情况看,给原告50%的直补款还是对原告的照顾,实际河沿庄村向外承包土地粮食直补款都是归我村委会所有,也就是原告和另一个承包者樊立伟照顾他们给了50%,我村还有好几百亩土地对外承���,这么多年来从来就是粮食直补归我村委会所有。就连原告任我村村主任时,对外发包这块地,粮补款也是归村委会所有,难道他也违反政策?合同已经约定自2009年执行粮食直补款双方各50%,而且在2012年原告担任村主任时,也是按照粮食直补款50%执行的,是原告默认自2009年其粮食直补款双方各50%直到2012年12月份合同终止,属于既成事实。不管原告现在说什么理由,从时间看原告再反悔是一点理由也没有,合同代表着河沿庄村民的利益,哪个人也没权利推翻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给他全额直补款的证据。原告承包费是每亩每年九十几块钱,如果粮食直补款全部给原告,此地就相当于白给原告经营,粮食直补款还不如不申请。自2009年到今日已经有六年,是否过了追诉期?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孙振才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由孙振才承包该村砖厂东稻田136亩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从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该合同书由孙振才、河沿庄村经济合作社各持一份。2009年被告就该地块向丰南区大新庄镇财政所申报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按大新庄镇财政所给孙振才出具的“2009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孙振才享有两项补贴的土地面积为136亩,原告全额领取了2009年该两项补贴款7072元。就该地块应得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的归属,时任村主任孙福才和村支书孙昌军向原告提出过双方各得50%,原告表示不同意且拒绝向当时的村委会提供其所持合同书原件,在未获得孙振才同意的前提下,当时的河沿庄村委会即在村委会所持的合同书第六条补充约定第2项之后填写了“2009年以后国家补助的粮食直补款甲乙双方各50%”,并将该添加内容后的合同书提交大新庄镇财政所申报粮食和农资直补。��后,2010年、2011年、2012年在河沿庄村公示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公示表中孙振才享受补贴范围的面积均为68亩,财政部门按照68亩面积向孙振才账户转入了三年的粮食及农资综合直补款,2010年为3604元、2011年为4012元、2012年为4012元。财政部门就孙振才该承包地块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向被告河沿庄村委会账户转入粮食及农资综合直补款3604元、4012元、40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一)、以2009年河沿庄村就孙振才该承包地块直补款向财政部门申报后进行公示的资金公示表内容可以确定,该年孙振才享受补贴的承包地面积为136亩,与原、被告所认可的承包地亩数一致,根据国家粮食及农资综合直补政策该份合同项下的承包地块享有补贴的范围即应为136亩。(二)、关于对村委会修改承包合同是否经过孙振才同意,被告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已明确陈述时任村干部孙昌军、孙福才和他说原告当时未同意直补款各得50%,且以社会常理分析孙振才拒绝向当时的村委会提供其所持的合同书原件,也应视为其拒绝村委会提出的各得50%的行为,所以确认被告方当时向大新庄镇财政所提供的合同书中第六条后填写部分“2009年以后国家补助的粮食直补款甲乙双方各50%”属未经承包方孙振才同意的单方修改合同书的行为,原承包合同关系未发生变更,该添加内容无效。承包期内合同双方并无减少承包地的变更约定,即原告孙振才的承包地一直是该136亩土地,并无退还68亩承包地给村集体的事实。(三)、按双方所述丰南财政部门在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对该承包地块补贴的面积仍是按136亩进行的统计,在具体运作时,给孙振才和河沿庄村委会的账户分别转入50%的补贴款项。既然原告孙振才的承包地面积一���是136亩,按国家补贴政策作为承包者的孙振才就应当享有该136亩的全额补贴款项,虽然丰南财政部门将其中68亩的粮食和农资综合直补款转入了河沿庄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但因该财政行为系河沿庄村民委员会向大新庄镇财政所提供了擅自修改内容的合同书,导致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有误,不能据此确定河沿庄村委会所得该部分款项即为合法所得。双方所争议的“公示”问题,应当解释为公示系政府机关对此项工作运作的程序要求,其直接作用应为及时确定各户享有补贴的土地面积和补贴款金额,以使该项工作有序进行,保证整体工作的效率,即其本质的法律属性应为“有序、高效”的程序要求,而非逾期失权的法律制裁。且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该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则丧失相应财产权益,故孙振才在相关的公示期内是否及时提出异议不影响其实体权益的得失。(四)、财政转入被告账户该三年的粮食及农资综合直补款,本属于孙振才享有,被告无权获得,其以擅自修改合同内容的方式获得该部分利益相对于原告而言即为侵占原告的相应财产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对于债务人而言,系民事法律给其配置的一种权利,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时效逾期的举证责任,孙振才作为利益受损的承包人向发包方反映情况应属一般常理,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及时主张权利,应确认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做出了给予粮食及农资综合直补政策,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对其归属进行妥善协商,如协商未果则应按照国家政策确定补贴款项归承包方享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国家关于粮食及农资综合直补的政策,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振才现金人民币11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