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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已有一子。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年不满六周岁。2012年4月5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初2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经常发生矛盾,盘问查探原告行踪,并为此殴打原告。2015年4月,被告又为此事谩骂羞辱原告,双方再度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事情是事实,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但没有打过她,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同时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认识恋爱,2009年9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2年4月5日原、被告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经济拮据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就此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则认为夫妻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身份证、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认识相恋,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2012年4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主要为被告不信任原告,无故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及经济拮据方面发生争吵,其根本原因还是相互间缺少交流和沟通,缺乏理解和信任。在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多点沟通及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凡事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珍惜夫妻之间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克服疑心重的缺点,原告看在孩子尚幼的份上再给彼此一次机会,相信原、被告双方定能和好如初。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