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管杰生与诸建平、郑德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管杰生。委托代理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建平。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锋。被告江西宏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吉阳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吴琼,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张光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管杰生诉被告诸建平、郑德锋、江西宏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英、被告诸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坚、被告郑德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杰生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许,被告诸建平驾驶赣05/204**号变型拖拉机,从上饶县茶亭镇昆山村驶往信州区方向,途经茶亭镇居山庙塑料厂门口路段时,与驾驶“江锋牌”二轮电动车从塑料厂左转弯往铅山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此次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诸建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5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99,600元(其中××辅助器具93,6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诸建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被告诸建平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德锋并挂靠在被告宏富公司,该车辆又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诸建平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89.75元;2、判令被告郑德锋、宏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诸建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投保的事实及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诸建平垫付了医疗费42,096.22元,该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年份计算错误,应按16年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郑德锋辨称,1、肇事车辆只不过是以被告郑德锋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诸建平,使用者也是被告诸建平,被告郑德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诸建平一致。被告宏富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仅登记在宏富公司名下,宏富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及使用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及被告郑德锋与被告宏富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宏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投保的事实及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诸建平持C1驾照,与肇事车辆车型不一致,属不符合准驾车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如本案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有对被告诸建平追偿的权利;4、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在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5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满64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6年。精神抚慰金应按9,000元计算。辅助器具应按62,400元计算。假肢费应按16,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1,500元计算。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1月2日7时许,被告诸建平驾驶赣05/204**号变型拖拉机,从上饶县茶亭镇昆山村驶往信州区方向,途经茶亭镇居山庙塑料厂门口路段时,与驾驶“江锋牌”二轮电动车从塑料厂左转弯往铅山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42,096.22元,由被告诸建平垫付)。此次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诸建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安装大腿假肢花费人民币16,0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胜村。被告诸建平所驾驶的赣05/20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诸建平所持驾照为C1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争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肇事车辆是否挂靠在被告宏富公司。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富公司;被告诸建平、郑德锋表示,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是挂告在被告宏富公司的,但事故发生时没有挂靠任何公司名下,由被告诸建平自行使用;被告宏富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与被告宏富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审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被保险人栏为“江西宏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被保险人栏为“江西宏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只能证明投保人系宏富公司,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宏富公司有挂靠关系,且被告诸建平、郑德锋、宏富公司均否认存有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宏富公司这一事实不予采信。2、被告诸建平所持C1驾照是否能够驾驶变型拖拉机(即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建平认为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拖拉机,被告诸建平所持C1证明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被告诸建平所持C1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不符合准驾车型,应按无证驾驶对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交强险内如判决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类型是指:“1、大中型拖拉机;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3、手扶拖拉机。”本案中肇事的变型拖拉机的车辆状况及技术条件等不符合该规定的对拖拉机的定义,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码中C1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该附件中C3准驾的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而本案中的变型拖拉机更接近于四轮农用运输车辆,对其应按照低速载货汽车对待,应属C3证中的准驾车辆。因此,被告诸建平所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自2011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就一直居住其儿子管显金家(上饶县筑城家园17栋3单元406室),故其××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具了上饶县罗桥街道松岭社区居委会与上饶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主廖金生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儿子管显金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一直居住在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胜村,故其疾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即董团乡联胜村;被告人民财保提交证明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村管家组村民管杰生经调查于2011年元月就常住筑城家园次子管显金购买的商品内,并在上饶务工属实,原证明与现实不符。为查明原告受伤前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主审法官前往原告户籍所在地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胜村调查取证,联胜村村民严某(女,43岁,系原告邻居,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证明:他(原告)一直在他儿子(管显金)家居住(县城),有好几年了,他老婆和他一起在他儿子家住,他老婆帮他儿子带小孩,他有时也帮忙带一下,他本人很勤劳的,一直在厂里做事,现在出事了因为他儿子住的是商品房上下楼不方便所以回老家住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有上饶县公安局罗桥派出所加盖的公章,罗桥派出所系户籍管理机关,其对人口的居住情况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故应当更知晓原告的居住情况,且原告同村居民亦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一直在其儿子家居住,原告在外务工,其妻帮忙带孙子,该证言的内容符合逻辑,亦贴近农村居民实际生活情况,且上饶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联胜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了补充证明,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地亦为上饶县茶亭镇居山庙塑料厂门口,原告户籍所在地与该厂相距甚远,如果原告在户籍地居住每天往返于塑料厂之间,不符合客观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连继居住满一年,其××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诸建平垫付医疗费42,096.22元;被告诸建平主张垫付医疗费42,096.22元并提供上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予以佐证;被告郑德锋、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医疗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收据相佐证,且原告亦认可系被告诸建平垫付,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096.22元,且均由被告诸建平垫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32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229天(住院49天+鉴定结论注明的护理时限180天),并提交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误工天数评定为180天,提交原告务工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廖金生及其妻子方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廖金生及方某证明:管杰生(原告)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我塑料加工厂务工,工资为80元/天,提供三餐,工作时间为8.5小时/天;被告人民财保认为原告已满64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廖某、方某未到庭作证,但原告所陈述的务工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相吻合,且证人严某亦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故原告虽然已年满64岁但仍通过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计算,至于误工天数,上饶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已经包含了住院的49天,故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的180天计算,其计算方式应为80元/天×180天,共计14,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120.8元,计算方式为86.5元/天×139天(住院49天+鉴定结论注明的护理时限90天),并提交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诸建平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过长,应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护理时限应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86元/天计算,共计应为7,7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上的护理时限90天已包含了住院时间,故原告的护理时限应当为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7.8元/天,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87.8元/天×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9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8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49天;被告诸建平、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20元/天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应为20元/天×49天(住院天数),计9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8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39天(住院49天+鉴定结论注明的护理时期90天),并提交了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被告诸建平认为营养时限过长,应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营养时限应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上的营养时限已包含住院时间,故原告的营养时限应当为9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6、××赔偿金:原告认为主张262,476元,计算方式为21,873元×20年×60%(5级伤残);被告诸建平、人民财保公司均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予以计算且原告受伤时已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1,873元/年,至于赔偿年限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6年,具体计算方式为21,873元/年×16年×60%,共计209,9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诸建平认为原告的伤残应按2000元一级计算,即按12,000元计;被告人民财保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按9,000元计;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司法实践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构成的五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诸建平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49天(住院天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因伤住院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9,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93,600元。并提交了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佐证,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评定更换××辅助器具共需93,600元,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后续治疗费为99,600,其中更换××辅助器93,600元,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诸建平认为93,600元的××辅助器具费应当包含了后续治疗费在内,且假肢只需要更换两次;被告人民财保认为理换假肢应按62,4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除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外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的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9,600元。10、大腿假肢费(受伤后第一次安装)。原告主张大腿假肢费为16,000元,并提交了上饶市建华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管杰生假肢的意见》一份及上饶市建华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假肢发票两张(票面金额为9,000元及7,000元)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诸建平、郑德锋、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案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关的说明又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大腿假肢费为16,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800元,并提交了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票面金额1500元)及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票面金额1900元)各一张予以佐证;被告诸建平、郑德锋、人民财保对该鉴定费只认可有发票的3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应当以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因原告只提交了3,400元的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400元。为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含被告已预付医疗费)为:医疗费42,096.2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209,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9,600元、大腿假肢费16,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411,659.02元。本院认为,被告诸建平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发生碰撞,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划分的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建平各承担50%责任较为合理,因被告诸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1万元及××赔偿金项目内11万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对剩余291,659.02元(411,659.02元-12万),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50%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5,829.51元(291,659.02元÷2)。至于本案中被告诸建平已垫付医疗费42,096.22元,应当由原告返还,故本院对被告诸建平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42,096.22元这一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宏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诸建平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宏富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德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诸建平,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德锋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赔付责任这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对自身伤残等级的确认所必需发生的费用,系直接费用,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管杰生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管杰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829.51元;三、原告管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诸建平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2,096.22元;四、驳回原告管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原告管杰生负担1,407元元,由被告诸建平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廖国华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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