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杨正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铁源,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春。委托代理人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原告杨正春(乙方)与被告路桥公司的振清二级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振清二级公路K112+000~K118+200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杨振春。工期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15日;在每月的结算中,甲方须扣除对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则缺陷责任期满,甲方按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返还给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该保证金作为返工修复费用不再返还乙方,同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7日,原告杨正春与被告路桥公司的振清二级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签署了《关于对杨正春进行最终结算及债务余额确认书》,双方确认,杨正春最后结算总计5584234.40元,项目部应扣回款项4886163.29元,欠杨正春工程尾款698071.11元(该款项已含所有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暂扣款);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根据振清二级公路指挥部拨付工程款和暂扣款按比例支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项目部作出账务调整决定,调账补还给误扣杨正春材料款82379.03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杨正春向被告项目部出具承诺书表明,截止2014年8月30日,项目部差欠原告工程尾款780450.14元,原告对工程尾款金额无任何争议,对项目部按照拨付资金条件以一定比例支付表示同意,无任何分歧意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780450.14元。原审原告杨正春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045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及帐务调整,被告共欠原告780450.14元未支付。被告关于264796.05元质保金应予扣减的主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缺陷责任期,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0年6月15日止,至今已逾四年,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振清二级公路指挥部未拨付工程款和暂扣款的金额及比例,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正春欠款人民币7804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4元,减半收取5802元,由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暂扣质保金264796.05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诉金额包含了质保金264796.05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尚未到支付时间,因此应予扣除。被上诉人杨正春认为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名义分包给被上诉人杨正春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经过结算的工程款,仅主张扣除质保金264796.05元,故上诉人路桥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杨正春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在每月的结算中,甲方须扣除对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则缺陷责任期满,甲方按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返还给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该保证金作为返工修复费用不再返还乙方,同时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以上约定,上诉人有权扣除5%的质保金。但缺陷责任期、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业主方返还质保金的比例不清,对此,上诉人路桥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将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780450元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正春,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4元,由上诉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赵万石代理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杰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