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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少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璞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朱少璞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铁路桥上的一辆银灰色越野车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及作案联系所用工具OPPO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朱少璞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该次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少璞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朱少璞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少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少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少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少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少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