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玲与被告中国邮政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陈凤玲,女。委托代理人李琼宇,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茂,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法定代表人袁爱武(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玲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宇、周文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的法定代表人袁爱武、委托代理人欧阳臻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胡翠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记录,原告陈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宇、周文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章文杰、委托代理人欧阳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玲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9851004377147的邮政储蓄卡,同时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89746****,并于当天存入人民币12,000元,之后原告陆续往储蓄卡里面存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储蓄卡里面的存款已达29,811.40元,2014年12月30日19时18分,原告储蓄卡里面的20,000元存款被他人用手机银行转走,而银行并未向原告发出短信提醒,2014年12月31日0时4分,该卡又被同一人以同一方式将卡内剩余的9811元转走,而被告同样未发出短信提醒,直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去被告处存款时才发现钱被他人转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负责,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29,8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开户办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但原告诉称的两笔交易都属于正常交易,被告已经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原告,被告在此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陈凤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证据三为储蓄卡的交易明细,欲证实原告一直在存款及存款被他人用手机银行转走的事实;证据四为电子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开通了短信提醒服务;证据五为查询单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在外地用手机银行转给了一个叫田潇的人;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七为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陈凤玲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发现存款失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据八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对陈凤兰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陈凤玲开通了手机银行,但未收到过短信,陈凤玲不认识田潇,没有给田潇汇过款的事实;证据九为陈凤兰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原告在储蓄卡里存过钱,原告未从卡里取过钱及原告未收到取款的手机信息提醒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这些证据只是证实了发生转款的事实;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否认识田潇并不是这笔交易认可的必要条件,也不能证实被告方存在过错,且从证人证言中可得知,这张卡一直是原告的妹妹在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九,因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故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珠山镇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原告陈凤玲的开户信息材料,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证据二交易记录明细,证据三为被告后台操作系统发出的短信通知的记录材料,这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的储蓄卡进行了正常交易,被告进行了短信提醒;证据四为《中国邮政存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客户风险提示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电子银行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安全义务;证据五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电子商务业务局出具的短信截图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方已经进行了短信提示,履行了交易安全告知义务。原告陈凤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记录证明了原告的存款被他人转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交易为正常交易;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系由永州市邮政局出具的凭证,该邮政局是被告的管理单位,证明短信是否由被告发出,原告是否收到应该由运营商出具的凭证为准,而不能由被告方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四有异议,1、这三份协议为空白件,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电子商务银行的风险提示并不能免除被告负有保管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明短信的发出与接收应由电信部门出具凭证,被告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电子商务业务局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该证据无原告的签字及被告的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佐证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9851004377147的邮政储蓄卡,同时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89746****,原告于当天存入人民币12,000元,并在之后陆续往储蓄卡里面存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储蓄卡里面的存款为29,811.40元,2014年12月30日19时18分,原告储蓄卡里面的20,000元存款通过手机银行转汇至户名为田潇的6212261102008561923账号中,2014年12月31日0时4分,该卡又以同一方式向同一账号转汇了9811元,原告认为两次汇款被告均未发送短信进行提醒,导致原告未及时发现存款被转走,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18分及2014年12月31日0时5分,被告通过移动短信平台系统向原告账号绑定的手机发出了汇款信息提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储蓄卡及银行密码均由原告自己掌握,卡内资金的变动应由原告自身操作及负责,被告提供的短信业务应是对原告账户内资金变化的信息提醒作用,而不应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承担保管作用,因被告已经依约通过移动短信平台系统向原告绑定的手机发送了账户资金变化的提醒信息,已经履行了短信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有违约行为或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811元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陈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