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光明,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正华。被告:徐建平,农民。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光明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徐建平归还原告王光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徐建平向原告王光明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2000元,借条写明“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明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根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