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韦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韦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时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未到庭,视为自动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儿子出生时间。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四、桃渚镇四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等情况。五、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六、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韦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经核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故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韦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后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生育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起诉离婚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