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葛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9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9日生女孩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葛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