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文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文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045号原告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通黄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管员,住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被告苏文敏,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紫兴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系被告苏文敏之夫),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与被告苏文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及张素珍、被告苏文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基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所管理的绿色庄园(即海子角东里,以下简称海子角东里)小区是北京海冠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发售时,上述房地产公司委托我公司管理物业及收取相关费用,入住业主与我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为供暖费缴纳期限,苏文敏拖欠我公司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986.8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苏文敏给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1986.88元;2、苏文敏支付滞纳金5241.24元;3、诉讼费用由苏文敏负担。被告苏文敏辩称:我家自2004年入住起,一直按规定按时缴纳供暖费,但海基业公司在供暖期间并没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做好供暖服务,造成我家室内温度过低,我家多次报修一直未能解决;2006年夏天,因下雨致使我家次卧漏雨,将窗口、墙面、木地板泡起开裂损坏,我家把情况如实向海基业公司反映报修,海基业公司检查发现是楼顶防水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承诺由其联系开发商和承建商给予解决,虽然在前年或者去年,漏水问题已经修好,但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未解决,所以未缴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苏文敏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里小区(绿色庄园)20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90.81平方米,每平方米供暖费为16.5元,其每年的供暖费为1498.36元。苏文敏与海基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协议书显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为供暖费交费期限,苏文敏同意在此期间一次性交清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供暖开始,苏文敏仍未交清供暖费,海基业公司可以对其停止供暖。苏文敏在庭审中认可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缴纳供暖费11986.88元,但其称因其家中漏水,物业公司梁经理口头承诺问题解决之前缓交供暖费。海基业公司称其公司曾经的管理部主管姓梁,叫梁俊林,口头承诺的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协议书、楼宇交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基业公司与苏文敏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海基业公司做好供暖服务工作,并负责收取供暖费,苏文敏认可海基业公司主张拖欠的供暖费数额及欠费期间,对海基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对苏文敏主张的供暖不达标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文敏主张因海基业公司未提供及时的物业服务,致使其房屋漏水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与海基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有关,而本案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其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苏文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海基业公司要求苏文敏交纳滞纳金的请求,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文敏恶意拖欠供暖费,故对海基业公司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海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苏文敏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鲍东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