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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XX与被告沈XX、沈XX、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沈XX,沈X甲,闫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沈X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闫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原告高XX与被告沈XX、沈X甲、闫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沈XX、沈X甲、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沈XX于2011年11月15日经媒人李XX介绍订婚,约定彩礼款100000.00元。订婚当日在被告家给被告沈XX过彩礼款90000.00元,此款交给沈XX后,由被告闫XX收起来了,被告沈X甲也在场,由沈X甲四哥李山代笔在彩礼单上签的字。我与被告沈XX于2011年12月12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有过婚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产���矛盾,我们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了同居关系。我现在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被告沈XX辩称:过彩礼款的数额和地点都对,该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付,用于结婚和同居生活花销,彩礼款已经花没了,所以不同意返还。被告沈X甲辩称:原告高XX被告沈XX订婚,我作为父母参与属于正常,并没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XX与被告沈X甲答辩意见一致。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及被告沈X甲、闫XX是否参与接收彩礼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彩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XX与被告沈XX订立婚约时约定彩礼款为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XX、沈X甲、闫XX对原告高XX提供的证据1即彩礼单无异议,认定原告高XX与被告沈XX订婚时约定彩礼款为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媒人李XX证言,证实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90000.00元,具体谁接收记不清楚了,双方父母在彩礼单上签的字。被告沈XX、沈X甲、闫XX对原告高XX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彩礼单上的字不是沈X甲书写的。被告沈XX、沈X甲、闫XX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于纪艳证言,证实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90000.00元,彩礼款直接交给沈XX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证据2,会员卡,证实本案的金银首饰是在XX珠宝行购买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经过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彩礼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即证人李XX证言,因媒人李XX参与了过彩礼款的全过程,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该份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证人于XX的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会员卡,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该金店购买过物品,并不能证明是用彩礼款购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沈XX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均不愿维系同居关系,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未能形成深厚的感情,但原告高XX��被告沈XX从订婚到同居生活前,原告高XX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沈XX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沈XX应依法酌情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同居期间收入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5000.00元为宜,至于双方用彩礼款购买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沈X甲、闫XX作为沈XX之父母,参与了接收彩礼款,被告沈X甲、闫XX应对沈X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X彩礼款25000.00元,被告沈X甲、闫XX对被告沈XX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沈XX、沈X甲、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