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栋诉被告陈玉强、陈晓震、李广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栋,陈玉强,陈晓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225号原告朱国栋。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强。被告陈晓震。原告朱国栋诉被告陈玉强、陈晓震、李广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强、陈晓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李广贤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日,被告陈玉强因其罐车在运输混凝土途中沾罐一事与军安公司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和公司经理张俊勇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155.38元。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3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49.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在濮阳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河村东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院内,陈玉强因其罐车在运输混凝土时沾罐一事与军安公司发生纠纷,陈玉强与该公司经理张俊勇理论,言语不和,后陈玉强、陈晓震等人将张俊勇及朱国栋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155.38元。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作出卫都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4号、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玉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被告陈晓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陈晓震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执行拘留。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3155.38元(以医疗费单据为准);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由原告及其他职工签字的工资领取表,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被扣发工资数额,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311元/年÷365天×18天≈1692.05元;3、护理费1404.1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9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8天);5、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6、鉴定费152元,共计7663.53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强赔偿原告朱国栋各项损失共计766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晓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