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罗小春、余海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罗小春,余海昌,黄德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南侧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543-2。负责人黄德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春,女,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余海昌,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德生,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罗小春、余海昌、黄德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腾杰,被告黄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罗小春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6),在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第1条及“附则”条款中第4条约定:被告罗小春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罗小春应按本合同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被告罗小春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原告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罗小春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同日,被告罗小春及其配偶被告余海昌向原告提交《中国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以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申请分期付款购买奥迪Q7汽车一辆。在《汽车专向付款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客户须知)第二条约定“分期手续费在首个账单日一次性扣账,进入账户循环信用额度(即普通消费额度),对于循环信用额度的可用月小于专向分期手续费特殊情况,持卡人需在第一个账单日前一日向账户内存入不低于不足部分的款项,否则由此引起的超限费由客户承担”,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在上述客户须知上签名盖章。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小春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车牌为闽C×××××号奥迪Q7汽车的款项,该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9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罗小春实际交易日起算;“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99000元。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罗小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罗小春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被告罗小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罗小春全额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分期付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罗小春以闽C×××××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黄德生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补偿,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第2项及第2款第2、8、10项及第六条约定,如被告罗小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罗小春承担。当天,原告与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同时又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被告罗小春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闽C×××××、车架号WAUANGD4L2ED024325、发动机号CJT189760),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告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天,原告与被告黄德生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德生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德生自动放弃以被告罗小春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黄德生应对被告罗小春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小春与被告余海昌系夫妻,被告罗小春诉争的该笔信用卡债务属于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余海昌对此亦是知情的,故被告余海昌应对被告罗小春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3月24日,被告罗小春持卡向原告透支9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罗小春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罗小春累计拖欠原告到期本金99934.58元、利息2333.37元、费用7822.06元,此外另有675000元的信用卡本金还未到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罗小春应清偿其信用卡透支的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费用及律师费。被告余海昌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婚姻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黄德生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74934.58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为2333.37元,费用为7822.06元);二、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500元;三、原告对被告罗小春、余海昌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闽C×××××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德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均未作答辩。被告黄德生辩称,一、本案的担保无效。2013年10月间,被告余海昌(系做石材生意的伙伴)邀其到泉州看车,到泉后,被告余海昌直接将其带至购车中介蒋劳荣处,被告余海昌告诉其要买部奥迪Q7,已支付购车款70余万元,还差购车款20余万元,须找银行贷款,银行要求需找个本地人作担保。随后,一行人在泉州市刺桐大桥附近一小饭店吃饭。期间,原告员工庄占辉告诉其被告余海昌欲购买一部市价为90万元的奥迪Q7汽车,已经支付了70余万元,还差20余万元,请其替担保20万元,因相信庄占辉的银行员工身份,就在庄占辉拿出的一张已打印好的保证合同的尾页保证人栏处签字、按手印。当时,庄占辉告诉其这份合同还未生效,要到其厂里调查才确定是否可以作为担保人。后来银行也未到其厂里进行调查,其见被告余海昌经营状况不好,向庄占辉明确表示不为余海昌作担保。原告放款时亦未履行承诺通知被告黄德生。因此,本案的担保是无效的。二、律师费亦不应由被告黄德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系夫妻,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向原告透支贷款90万元购买车牌号为C499**号的奥迪Q7小型越野客车,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罗小春尚欠原告本案透支贷款本息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3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的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客户须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刷卡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被告黄德生的陈述为证。被告罗小春、余海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员工庄占辉、购车中介蒋劳荣作了调查,庄占辉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2013年底,被告罗小春欲购买一辆奥迪Q7汽车,通过中介蒋劳荣找到我,欲向我所在的中国银行办理购车贷款,我明确告知被告罗小春,除了车辆抵押之外还需提供一名本地人作担保。因银行年底工作忙、贷款额度紧张,且贷款材料需补充、审批,该笔贷款直至2014年3月份才审批通过放款。与保证人黄德生的保证合同系于2014年3月在被告罗小春租住的南安市的房屋中签订,签订合同时,其已将完整的三页保证合同提供给保证人黄德生,并口头告知保证人担保金额为90万元,保证人黄德生看后,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字。当时,其并未告知保证人一定要到保证人开办的厂里作调查,亦未告知保证人银行放款时会通知。有关保证人的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是谁放在我办公桌的,因我在外面,中介蒋劳荣打电话告知我交上述材料已放在我办公桌上。保证人辩称的其有明确告知保证人保证的金额为20万元至30万元不属实。案外人即购车中介蒋劳荣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述称,其主要的工作是从事奇瑞金融,给车商提供小额的融资平台。2013年底,余海昌欲购买一辆奥迪A6找到我,因购车金额较大,且其是外地人,又不地我的业务范围内,我就将其介绍给银行。银行方告知我余海昌购车需找本地人担保,随后余海昌全额购买了奥迪A6汽车。购车后,余海昌又找到我说欲再购买一辆宝马X6,后变奥迪Q7汽车,我将其介绍给中国银行,银行方告知我车贷需提供本地人担保及相应的材料。余海昌说其个人征信有瑕疵,需以其妻的名义办理车贷。2014年初的一个周五的晚上,因余海昌找的本地保证人为黄德生,我与庄占辉到南安市一套房找到黄德生办理保证事宜,当时,黄德生有问需担保多少钱,余海昌有说担保的金额是90万元,黄德生犹豫片刻后在完整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原告员工庄占辉、案外人蒋劳荣的证言,被告黄德生质证认为庄占辉、蒋劳荣的证言均不属实,其为本案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的贷款提供担保不属实,本案保证合同的签字地点在泉州,而非石井,其为本案的担保范围为20-30万元间,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中有关被告黄德生担保的相关资料均系伪造,银行放款时亦告知保证人,庄占辉于2014年9月间才告知我担保数额为90万元,本案涉嫌犯罪已向银行报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保证人黄德生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二、如保证行为有效,保证的范围应为多少?关于焦点,原告认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500元。被告黄德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证明其已知悉为本案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泉营保字KF019X号),被告黄德生在保证人栏处签字按手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德生质证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原告员工庄占辉告诉其要到其开办的厂里核实是否有担保能力,同时放款时会通知担保人,原告均未做到。关于焦点,被告黄德生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系受欺骗所签,保证应属无效。即使担保有效,其担保的范围也是原告方承诺的20-30万元间,本案律师费其不应承担。被告黄德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为黄德生(盖章为南安市天地石材厂)与李双球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证据上被告黄德生的签字和南安市天地石材厂的印章均系伪造,该证据由原告持有并提供给被告黄德生,证明原告、被告余海昌及购车中介联合造假;2、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中打印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2张对账单是真实的,而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的6张对账单系伪造,证明办理保证合同时原告造假;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打印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的对账单是真实性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的19张对账单亦系伪造,证明办理保证合同时原告造假;4、2015年6月21日的现场录音,证明被告黄德生担保的金额仅为20余万元。对被告黄德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据是否系伪造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该录音模糊不明,也无法证明被告黄德生的主张。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黄德生承认该合同上保证人处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且被告黄德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承认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为被告罗小春、余海昌购买奥迪Q7汽车提供担保,而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泉营借字KF019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第二条甲方(被告黄德生)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德生提供担保的主合同正是被告罗小春、余海昌购买奥迪Q7汽车的2014年泉营借字KF019X号《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德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德生提供的证据1是否系伪造、由谁伪造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无直接关系;同样的,证据2、3是否系伪造、由谁伪造亦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无直接关系;证据4,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员工庄占辉明确告知被告黄德生本案保证的金额为20-30万元,且原告否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德生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泉营借字KF019X号的《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德生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人即被告罗小春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本金(90万元)、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被告黄德生辩称:1、担保系受原告、被告罗小春、余海昌、购车中介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2、原告承诺会派员到其开办的厂里进行调查是否具备担保能力、放款时会通知,均未做到;3、原告持有的证明被告黄德生具备担保能力的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均系伪造;4、原告员工庄占辉明确告诉被告黄德生担保的金额仅为20余万元,其在考虑又有被告罗小春所购车提供抵押的情况下才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黄德生的辩称均不能成立。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黄德生对其的辩称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黄德生辩称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用欺诈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欺诈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属无效合同,属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且被告黄德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证合同是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德生辩称原告员工庄占辉明确告知其提供担保的范围仅为20-30万元,但原告及其员工庄占辉均予以否认,被告黄德生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中原告员工庄占辉亦未明确认可本案担保的范围为20-30万元,故其该辩称予不能成立。被告黄德生提供的现由原告持有的证明被告黄德生具备担保能力的场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黄德生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小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罗小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罗小春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等费用,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告罗小春违约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罗小春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500元。被告罗小春用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分期付款的本息及相应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余海昌亦在相应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罗小春未能履行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在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余海昌对被告罗小春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德生自愿为被告罗小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黄德生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德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春追偿。被告黄德生辩称保证期间已届满,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4934.58元,截止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2333.37元、费用7822.0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二、被告罗小春、余海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0500元;三、若被告罗小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罗小春、余海昌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德生对被告罗小春、余海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春、余海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6元,由被告罗小春、余海昌、黄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傅天真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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