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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在香、杨君与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香,杨君,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杨在香,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原告杨君,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志栋,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该村妇联主任。原告杨在香、杨君与被告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运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成,被告运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香、杨君诉称,2013年5月,原告户口所在地遇政府拆迁、土地被征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告所在辖区所有村民都应得到补偿和安置费用。相关款项已全部在被告的专有账户上。由于两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回到老家听说此事,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土地补偿及安置费用,也得到被告的批准,全村其他同等条件的人都拿到了应有的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0元、安置费18000元,合计29000元。被告运南村委会辩称,杨在香系左庄组出嫁女,婚生一子杨君,1993年杨在香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其生活,母子长期在外打工。杨在香有责任田,杨君没有责任田。2014年上半年,左庄组的土地因淮安生态新城建设需要先后被全部征完,政府给予失地农民安置补偿费人均18000元,不包括间隙地钱。关于补偿费分配,村里只是给予相关引导和建议,具体分配方案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左庄组群众代表认为:杨在香有责任田,应予安置,并且已经享受了安置;杨君没有责任田,不同意给予安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香1963年出生,户口在黄码乡文渠村(后该村并入运南村),1986年杨在香与欧明亮结婚并在南京生活,户口未迁移。1989年2月杨在香生一子杨君,落户在杨在香户口。1993年杨在香离婚后,与其子回运南村左庄组生活。2014年起运南村土地陆续被征用完毕,杨在香的承包地被征用,已获得18000元补偿款。关于其子杨君的土地补偿款及两人间隙地补偿款,杨在香于2015年1月10日向运南村委会提交一份“申请报告”,上写明其户籍、生活等状况,并申请其和儿子应享受安置费待遇,请组织批准。村大队主任许良兵在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应予安置”,被告加盖运南村委会公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人均18000元、间隙地补偿款人均5500元的数额不表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登记卡、(1993)下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报告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运南村委会在原告所写的申请报告上加盖村委会印章,确认同意对原告予以安置。被告应履行其承诺,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土地补偿款人均18000元、间隙地补偿款人均5500元,被告不表异议。原告杨在香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已领取,对于原告杨君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两原告间隙地补偿款各55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在香间隙地补偿款5500元;二、被告淮安生态新城富城路办事处运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君土地补偿款18000元、间隙地补偿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