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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法定代表人谭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和委托代理人吴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经原巫溪县白鹤煤矿及其负责人同意,原告的中梁水电站一级引水隧洞于2006年开始穿越白鹤煤矿矿区,但双方未就压覆资源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原巫溪县白鹤煤矿与半溪煤矿整合成新的巫溪县合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鹤溪煤矿,于2013年12月通过验收整合完毕,取得煤炭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自2009年8月开始,许科武、骆尔宾、杨兴奎等人以白鹤煤矿股东的身份,就一级引水隧洞穿越白鹤煤矿矿区一事向原告索赔。虽历经法院诉讼、政府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成立的工作组协商等途径,未解决补偿问题。从2013年最后一次诉讼撤诉后开始,许科武、骆尔宾、杨兴奎等人以集访、缠访、越级上访等方式给原告施压,拟达到巨额赔偿的目的,拒不依法提起诉讼。现原告无奈起诉请求确认一级引水隧洞穿越白鹤煤矿矿区,压覆范围煤炭资源储量7.5千吨的经济价值84386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侵权人请求确认被侵权人的损失,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从诉讼要件的角度看,诉讼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利益的存在与否决定了诉权的存在与否。其中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这里的民事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现实的、直接的利益。侵权人没有诉的利益,不能提起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不存在通过诉讼保护的权利。因此,原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确认之诉没有诉的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溪县远大水利电力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