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李小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李小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昌荣,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都支行)诉被告李小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昌荣、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此卡最高可以透支使用、消费金额500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第一次消费金额120000元,之后被告屡次取现、消费此卡,但却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事先透支、使用的款项。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金额50000元,至今被告已经逾期没有偿还,共计欠款金额为386874.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小成已偿还透支款本金12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68591.45元及其利息98082.22元、滞纳金11153.7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偿还最低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李小成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和提交《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申请额度为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及细则,该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发卡行(称甲方)与金穗贷记申请人(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还款日止)应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自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件见《收费标准》。还款:1.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2.乙方在境内的交易以人民币还款,在境外的交易以美元或人民币购汇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现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已未收到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李小成签字确认已参阅并同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并声明同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李小成与农行丰都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农行丰都支行批准了李小成的金穗贷记卡申请,并向李小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李小成持卡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2日按约定正常使用。从2014年1月13日起李小成未按时偿还透支款本息而导致逾期,经农行丰都支行多次催收,李小成仍未偿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李小成尚欠农行丰都支行透支款本金168591.45元、利息98082.22元、滞纳金11153.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成签字确认已参阅并同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并声明同意《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构成李小成与农行丰都支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故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告农行丰都支行及被告李小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约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李小成取得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或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要求被告李小成偿还透支本金168591.45元及其利息、滞纳金,符合合约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168591.45元及其资金利息98082.22元、滞纳金11153.7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偿还最低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